2012年12月7日被告沁阳胶泥厂承建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砌耐火砖工程,2013年2月7日被告沁阳胶泥厂将承建的窑体砌筑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价款、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载明:1、人员安全:3万元以下乙方负责,3万元以上甲乙双方平均分担。2、甲方提供施工人员来回车票。提供一套厨房用具,必要的施工工具,以及施工人员的住宿。3、工程施工价格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并按期完工。4、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协调于甲方(金海钛业)的签证及关系,乙方提供部分工资。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工资结清。甲方:焦宏森 乙方:许占营 2013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许占营组织人员施工,同年4月10竣工,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撤离工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2013年6月14日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胶泥厂的代表关爱国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初验合格。2013年9、10月间,原告施工的窑体出现窑头坍塌,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随通知原告要求予以维修,由于原告家中有事,原告未能给予维修,被告也未能进行维修,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另行聘请人员进行了维修。原告在施工期间,对雇佣工人进行了考勤和记工,施工结束后,原告支付了部分雇佣人员的工资,王小国、王有明等九人的25450元工资未付。2014年2月14日王小国、王有明等九人将许占营和沁阳胶泥厂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许占营、沁阳胶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25450元。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许占营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小国、王有明等九人工资款25450元。2、驳回王小国、王有明等九人对沁阳胶泥厂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5日许占营作为原告,将沁阳胶泥厂诉至本院,同年12月9日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占营撤回起诉。2016年10月8日,原告许占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沁阳胶泥厂支付2013年在山东鲁北集团施工的劳动报酬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
2016年12月27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沁阳市中心胶泥厂应支付原告许占营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沁阳市中心胶泥厂应支付原告许占营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今年8月份,沁阳法院执行干警将正在打麻将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焦某抓获到案后,使案件得到顺利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