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申请执行廉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曾为被告廉某供煤炭。2017年3月3日,被告廉某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 今欠到张某小渣款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正(17280) 廉某 2017年3月3号”。2017年5月9日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廉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沁阳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2017)豫088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72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煤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廉某未能自觉履行,原告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申请人张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廉某的刑事责任。日前被执行人廉某迫于法律和威严,主动到法院履行了义务,并受到了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