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为借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14)沁证经字第02017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自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张某支付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送达(2017)豫088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张某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张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法院依法查询到张某银行存款2208.83元。张某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2、2017年7月4日,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以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提起刑事自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