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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 沁阳一农民被判罚金3000

  发布时间:2017-09-01 17:45:41


    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景某借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14)沁证经字第11076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自诉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景某支付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太行信用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送达(2017)豫0882执5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景某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景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景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景某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景某银行账户有大额存款。景某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2017年8月14日,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以被告人景某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 8月1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提起刑事自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景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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