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之十一
自诉人张正兴,男,1963年4月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人张海周,男,1987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自诉人张正兴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海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海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兴贷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5元,适用简易程序142.5元,由被告张海周负担。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张海周拒不履行。经自诉人了解,被告人张海周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查询到被告人张海周的银行账户有大额消费、转账记录。张海周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3月23日,自诉人张正兴以被告人张海周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张正兴提出刑事自诉。
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日查询到被告人张海周的银行账户有大额消费、转账记录。张海周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2、到案后,被告人张海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履行15000元。
被告人张海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