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驾驶豫HEA2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沁向路8KM+614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HP075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沁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已注销且转向系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HP0750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黄某将该车转卖于被告刘某已两年余,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Pillon骨折、下唇部黏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皮肤坏死,肌腱外漏。2015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共计住院94天,两次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2577.8元、16718.08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某由其妻子王某一人护理。2015年6月25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196元左右。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沁阳法院审理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164.4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日前,被执行人刘某迫于法律和威严,主动到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