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日,被告牛某向任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证明 (7000.0元) 今欠到文现货款钱柒仟元整 合成 2015年8月3号”。任某系原告柯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柯吉公司持有该条据以被告牛某购买其公司玻璃钢化粪池一个,余款7000元未付诉至本院,形成本诉。2017年3月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柯吉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牛某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柯吉公司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牛某的刑事责任。日前,被执行人牛某迫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履行了欠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