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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多次从中调解 申请人最终获得赔偿

  发布时间:2017-08-15 09:37:02


    2015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H4S396号二轮摩托车沿陶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路桥西时,与原告尚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形态陈述不一致,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原告尚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支付医疗费1443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支付原告11300元医疗费。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清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尚某系先天性智残二级。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尚某两车相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尽管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推定张某与尚某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对损失各承担二分之一。为此,沁阳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41651.34元, 扣除先行支付的11300元,应再赔偿原告303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张燕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且被执行人家中经济条件较差,而且双方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便先后三次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日前,在张燕的主持下,被执行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30000元予以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责任编辑:张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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