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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于法律威严 主动履行赔偿

  发布时间:2017-08-15 09:27:26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20KM+37.5M处,与被告郜某停放在路边的豫08/5008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下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休2周,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5488.6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1569元。2014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事故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车损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5年1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驾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车厢后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郜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谷某,但被告谷某已于2011年5月16日出售给被告郜某,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伤情,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沁阳法院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郜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1231.14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日前,被执行人迫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责任编辑:张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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