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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车打架不应该 拒不履行受制裁

  发布时间:2017-07-13 16:22:23


    被告董志强在沁阳市青岛一汽服务站开办汽修店。2014年3月6日15时许,在沁阳市王曲乡南孔村村西青岛一汽服务站里杨艳峰的修理部门前,原告景卫国与被告董志强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继而,董磊磊与冷华民互相殴打,致原告和冷华民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7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21.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冷华民的妻子和父母轮流陪护,陪护人员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5]0322号、[2015]0321号、[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景卫国、被告董志强、董磊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景卫国与被告董志强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办法解决纠纷,而是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董志强均有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志强应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5月25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志强应赔偿原告景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志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刑事责任。迫于法律的威严,被执行人在7月13日,主动到法院履行了义务。

责任编辑:张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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