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新楼与张月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杰与被告陈新楼、李长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张杰 乙方(借款人)陈新楼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40000.00元整),(小写肆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01月28日止。3、借款月利息5分,每月月初归还利息。4、乙方对还款的履行,由担保人(身份证410882196602052517)向甲方履行连带责任,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5、乙方未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利收回全部借款。6、乙方如果未按协议归还借款,超过期限,每月按总金额2%违约金计算。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乙方放弃一些诉权,抗辩效力”。被告陈新楼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长桥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新楼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杰现金肆万元整”,被告李长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借款被告还剩余2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2016年5月3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新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月月、李长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询三被执行人帐户,查到被执行人李某的帐户存款并及时予以冻结,7月12日,担保人李某主动配合法院将此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