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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活动受伤害 雇主应当来担责

  发布时间:2017-07-03 17:41:32


    2015年12月27日起,原告范新生受被告都平均所雇到被告位于神木县的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电焊劳务,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2016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神木县的龙华电厂工地电焊的过程中,从钢架板上跌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神木县店塔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被告安排工人邹国联陪同一起去医院照顾、护理。同年1月15日,邹国联送范新生回沁阳,于1月16日到家。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支出CT费220元,诊断为: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肺挫伤。2016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31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双肺大泡。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右侧3、4、5左侧11肋骨骨折,双肺胸膜下肺大泡,双侧上颌窦炎,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支出医疗费5562.08元。2016年5月23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新生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加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9日,我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1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都平均应赔偿原告范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9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今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传唤被执行人,并告知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后果后,被执行人都平均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责任编辑:张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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