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占齐与被告张子国同系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村民。原告张占齐曾在被告张子国处购买沼气热水器一台,并由被告张子国安装于自家浴室内。2016年1月22日上午,原告张占齐自述因使用的沼气热水器发生爆炸,致其头面颈部等烧伤,当日被送往沁阳市联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经诊断为:1、头面颈部及双上肢皮肤火烧伤;2、双眼烧伤;共计住院14天。原告张占齐住院期间由妻子尚领花护理。2016年6月7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占齐面部烧伤构成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沼气热水器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具体使用沼气热水器过程中,是何种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是原告使用操作不当,还是被告安装不当,抑或是该沼气热水器本身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并未向消防部门及时报警,要求对引发火灾或爆炸的原因进行认定,现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也无法确定引发事故的原因。原告陈述的被告对沼气热水器的安装存在问题导致爆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在安装上存在问题,也不能推定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必然原因。2016年12月2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6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占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张占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占齐在使用沼气热水器过程中受伤,但受伤原因不明,无法认定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与张占齐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虽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子国在明知热水器不能安装在浴室内的情况下,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导致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张占齐受伤的事实,因此张子国没有按照产品说明进行安装,安装行为不当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是在使用一年半后发生事故。张占齐对事故承担80%责任,张子国承担20%责任。2017年3月28日,焦作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二、张子国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占齐各项损失11205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迫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