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赵春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元。该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照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2倍。被告张爱枝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言宁就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发表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限额为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担保期间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15日被告赵春生、张爱枝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利率6.351%,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打至被告赵春生账户(6210985010004781065),赵春生为原告出具借据。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赵春生、张爱枝归还借款本金13844.69元及借期内全部利息,下余本金76155.31元及罚息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2017年3月14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45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春生、张爱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76155.31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5265%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言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自觉履行。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春生、张爱枝夫妻被通知到法院后,执行法官告知,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三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赵春生、张爱枝夫妻却声泪俱下地说,这款贷出来后都让儿子挥霍了,儿子不孝,这两年也不知道跑到何处,我们准备和他断绝关系。但执行法官告知其是借款人,你们夫妻比须偿还,否则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的威严下,赵春生、张爱枝主动偿还了全部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