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豫HBD333号小型轿车沿沁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与新民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南宁宁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揣长斌)沿新民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南宁宁与揣长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沁公交认字[2015]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帅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焦公交复字[2015]第81号复核结论,撤销了沁公交认字[2015]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2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宁宁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揣长斌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损伤;3、右胫骨平台骨损伤;4、右腓骨小头骨损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6年3月7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南宁宁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7月7日,沁阳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宁宁各项损失共计81479.29元。二、被告张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宁宁各项损失共计15809.77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帅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帅迫于当前的执行形势,主动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协议,并全部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