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原告张艳红父亲张德胜承包山西省河北镇槐庄村造地工程,2007年2月原告父亲张德胜委托被告原长青领取造地工程款,同年2月13日和15日被告原长青分别书写取款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捌万捌仟元正 张德胜委托河南人原长青 2007.2.13”“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贰万贰仟元正 原长青 2007.2.15”,同年4月19日张德胜死亡,同年4月21日槐庄村委主任潘全土分别在两张取款条上签字批准支取,被告原长青将工程款予以领取。2010年8月24日,我院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原长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红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与其妻子长年在外打工,致使执行干警一直找不到被执行人。今年第二执行战役开始后,申请人张艳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今年麦收农忙时,被执行人原长青回到家中,我院将被执行人原长青抓获到案,并对被执行人家中进行了搜查,搜出现金495元。同时了解到原长青的父母均在医院住院。为此,我院通知申请人张艳红也到法院进行协调。最后,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目前此案已顺利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