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被告代原告现金叁万元整 ¥30000 利息每月肆佰元整 2009.2.1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将所欠款项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清偿借款,原告张某诉至法院。2015年6月12日,我院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共计24600元;2015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年不在家,经执行干警多次查找均未果。第二战役开始后,我院通过张贴公告失信人员名单的方法,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当被执行人的家属看到法院的失信公告名单后,主动到法院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