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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运输起纷争,互相履行化干戈

  发布时间:2017-06-07 16:56:51


    原告焦某与闫某合伙做粮食购销生意,被告冷某在沁阳市柏香镇经营北方粮行。第三人袁某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4月,原告到沁阳找到被告冷某向其采购一批玉米,并让被告代办托运。该批玉米共分四车进行运输。2016年4月17日被告冷某找到兄弟货运信息部,由第三人袁某承运玉米40.36吨,车牌号为豫HF0963,每吨运费170元。当天货物装好后,被告冷某将货物的重量、车牌号以及货物总价款以短信的形式发送至原告闫某的手机,原告将货款64980元转至被告妻子崔某的账户6228492378001028576。第三人袁某先后与闫某、焦某联系,按照二原告的指示于2016年4月18日晚将玉米运至湖南岳阳市正大岳阳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早上经该公司检验,认为该批玉米赤霉烯酮毒素超标,不予接收,第三人与原告焦某联系,直至晚上下班正大岳阳有限公司拒绝收货。2016年4月20日,正大岳阳有限公司拒绝为该批次玉米验货,第三人袁某又与原告焦某联系后,将该批货取样邮寄至焦某,20日晚正大岳阳有限公司仍拒绝收货,第三人袁某向原告焦某索要倒车费、压车费等费用,当晚第三人又与原告闫某、被告冷某协商,原告焦某让第三人到湖南岳阳君山区养殖场卸货,因为运费及其他损失问题双方未协商成功,第三人将玉米拉回沁阳。后第三人与原、被告联系处理该批货物及运费事项,但未协商一致,第三人于2016年5月1日向沁阳市沁园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将该批货物存放于沁阳市崇义镇豫丰粮行。

 2016年12月7日,沁阳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88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焦某、闫某与被告冷某之间关于40.36吨玉米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闫某货款64980元。三、第三人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冷某玉米40.36吨。四、原告焦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袁某运费6861元。五、驳回原告焦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人均未自觉履行。冷某申请执行袁某,焦某申请执行冷某。

鉴于几方当事人的关系,6月5日,办案法官张燕认真进行主持调解,并告知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在张燕的努力下,三方当事人迫于法律的威严,都主动履行了义务。

责任编辑: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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