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并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能否认定为逃逸情节
案情
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某某)行驶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将谷某某送至当地卫生院进行抢救,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卫生院了解情况,询问谁是肇事司机时,朱某某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拒不承认肇事情况。之后,朱某某协助医生将谷某某转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便离开。2014年9月14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调查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后,办案民警电话多次通知朱某某,其拒不到案,后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
分歧
本案中,对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肇事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不应认定为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朱某某虽然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拒不承认其系肇事司机,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时,其拒不到案,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肇事人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情节”的本质要件,肇事人是否“立即投案”是认定“逃逸情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履行了法定义务而阻却认定其逃逸。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本案中,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但在事故科民警赶到卫生院询问肇事司机时,朱某某拒绝承认,并在事故科电话通知其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其拒绝到案,均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朱某某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拒绝到事故科接受调查,逃避公安机关寻找,应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