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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9-08-09 11:55:56


    一、案例分析

    原告辛某诉被告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辛某于2005年3月6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份,原告因孙女断奶向被告请长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去上班,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自入厂时到2015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当天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关于原告损失是否支持、如何支持,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原告的社会保险能够补办并不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原告不能补办,事实清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但如何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又有以下不同意见:1、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6.7岁减去法定退休年龄等于26.7年,乘以退休月工资乘以12个月;2、按照每年度单位应缴纳的最低养老保险基数乘以缴费比例,原告工作的各年度累计相加;3、参照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参照退休标准,由人社部门核定具体损失。

    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仅赋予了劳动者关于养老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起诉资格,但对损失的赔偿标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使得劳动者在行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时,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在裁判时没有明确的依据,导致类案不同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同类案情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方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法官基本上都会要求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不出具这样的证明,法院就会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能否补办并不明确,以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重庆市高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5]34号)第二十四条:对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36、……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355号王玉秀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零4个月,其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低于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对于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标准,该院酌定按照上年度统筹区域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计算。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照2014年度郑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165元/月的60%计算,原告应得的养老保险损失为10392元(2165元/月×60%×8个月)。对于2016年度的养老保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度郑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413元/月的60%,即1447.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2017年度之后的养老保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上年度郑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的60%向原告按月支付当年度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通过以上各地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和实际案例可以看出,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的计算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统一裁判标准。

    三、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的建议

随着社会养老压力的不断增大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自身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果断地选择诉诸法律,这就促使我们尽快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规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及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各项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以便在解决此类问题时有法可依。

    2、在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出台相关意见规定,立足各地的地域特点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及范围。

    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综上,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发挥着满足退休劳动者的生活保障,使劳动者能够老有所养、颐养天年,另一方面也能够消除在职劳动者对于远期养老的担忧。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尽快统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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